国内城乡供水条例-规划与建设(摘要)

  第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

  第五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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