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条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供电等部门,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并定期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水表。
计量水表准确度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六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六)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