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厂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逮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