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四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检定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