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

节约用水管理(略)

  第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2)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 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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