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盗用水量无法计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官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六)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