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2) 月用水量超过五百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二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Scroll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