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不少于两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告知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予以改正。

  第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用户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进行清洗消毒,记录清洗消毒情况,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应将水样送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微生物检测,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清洗消毒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清洗消毒记录水质微生物检测报告交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监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常规指标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生活饮用水应急事件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平台,接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或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调查处置。

  第七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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