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供水卫生规范中城市供水单位用水条例

 第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①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②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③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④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⑤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⑥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⑦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⑧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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